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簡上卷第15-20頁)與審理中所述(見簡上卷第49-50頁、63頁、65頁、91頁、9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志宏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徐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但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敘述,桃簡卷第7頁),難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論述,簡上卷第10頁),要無違誤之處。
㈢至檢察官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見簡上卷第57-62頁),並於論告時稱:被告有簡上卷第29-32頁(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9、10之竊盜前案(按: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卻於110年10月間再犯本案,前後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刑罰適應性不佳,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然查,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載明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就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之審查標準:「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已於刑罰裁量理由載明:「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之論述,簡上卷第10頁),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檢察官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應論處被告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審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徐志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住宅前方,分別徒手翻動徐渭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及徒手竊取徐芷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嫺、徐渭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著手竊取告訴人徐渭洲所有之機車內財物而未遂,並竊取告訴人徐芷嫺所有之機車內財物既遂,惟告訴人2人之機車均停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前方空地,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衡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係在同一住宅前方,彼此距離甚近,且一般人同時使用數輛機車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上開機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700元部分,已為警還告訴人徐芷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3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徐芷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