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徐志宏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竟仍不知悔改,」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劉玉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徐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玉婷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玉
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紙在卷
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