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徐志宏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竟仍不知悔改,」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劉玉婷,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徐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玉婷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玉
    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紙在卷
    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