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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貳只、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蛙鏡壹支、泳褲壹件、泳帽壹件、雨傘貳支、化妝品壹包、鑰匙貳把及髮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另予補充「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而上開⑥、⑦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8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應予更正為「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同欄第27行「小錢包2 個」,應予更正為「小錢包2 只」、同欄第28行「新臺幣200 多元之零錢」,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同欄第28行「蛙鏡1 個」,應予更正為「蛙鏡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就有關被告簡承宗竊得之現金部分,該筆款項並未尋獲扣案,且被害人鄭景文雖稱有200 多元,但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佐以渠等2 人所述金額在至少於200 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是故認定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部分為200 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小錢包2 只、現金200 元、蛙鏡1 支、泳褲1 件、泳帽1 件、雨傘2 支、化妝品1 包、鑰匙2 把及髮膠1 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