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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興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興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興凱於警訊時既辯稱其放在楊梅家中之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然卻自承其楊梅住處沒有遭竊,其更無從提出報案紀錄,是其所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楊梅住處遺失云云,無從採信。再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在六位數以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亦須如是,則不論被告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他人絕無使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告年紀未滿卅,猶無須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須負洩漏密碼之風險之必要。綜此,被告顯然將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實施詐欺之正犯或其共犯使用。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王文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時,該帳戶餘額為82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82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100,000 元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至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要求提供告訴人電話云云,然此係告訴人之個資,本院自應保護之,不得洩露予被告,再者,被告從未認罪,本院認不宜由本院安排調解,併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高興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興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
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
LINE聯繫王文義,佯稱為其外甥「蕭力宏」需款投資網拍事業為
由,要求王文義先行匯款,致王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光銀行五常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高興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王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興凱固坦承申請上開楊梅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申請後很少使用都放在家裡,
107年5月21日伊回家找尋未果,才發現遺失,住處並未有遭竊紀
錄等語。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徵。另告訴
人王文義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卷
,是告訴人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楊梅郵局
帳戶等節,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
,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
遭盜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
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須
以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配合密碼始能為之,然帳戶提款密
碼多為複數數字密碼組成,非他人能輕易知悉。再被告自承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住所地,是並非放在其所不能實際保管
之處所,參以被告復稱帳戶資料放在家中不見,但家中未有遭竊
紀錄,所述核與常情未符,蓋若係遭竊,則一般住宅中尚常見有
現金、飾品、電子產品等其餘有價值物,當不至於僅有仍須配合
密碼或臨櫃始能提款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走。另考以被
告自承許久未有使用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21日發現帳戶資料不
見乙情,則其若確已長期未曾使用該帳戶,何以能於該帳戶遭詐
欺集團供以收贓之數日後,旋予巧合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
見,是其所辯,均與常情難合,而有可疑。
  三更者,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
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
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
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
意提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提款卡密碼,並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
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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