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孝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7 、36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秦孝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 廠牌、型號ONE ×10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孝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即曾琥發現車內物品失竊時點前之某時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停車場,持自備鑰匙開啟曾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是否有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其認有價值物品而未遂。
㈡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因病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在急診室外走道處見姜亞梅所有HTC 廠牌、型號ONE ×10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遺落在公共電話置物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琥、姜亞梅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訪調查表3 份、榮民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序號照片共15張、警員鄒宗澤於106 年9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占他人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暨其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侵占之HTC 廠牌、型號ONE ×10手機1 支(含SIM 卡1枚)並未扣案,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姜亞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竊取曾琥所有之工具組1 組、綁車繩1 條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有開車門入內想要偷東西,但伊真的沒有拿車內物品,亦未移動該車,伊離開後也沒有再將該車上鎖等語。而觀證人即告訴人曾琥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有被移動過,最終停放位置與物品失竊前其所停放之位置不同等情(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8677 號卷第10頁及反面),則是否另有他人於被告撬開車門後,進入車內駕駛該車,並取走車內物品?尚屬有疑。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曾琥之單一指訴,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別無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取走工具組1 組、綁車繩1 條,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