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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2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銘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銘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銘標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2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12月30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牆垣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民國106 年4 月20日      │
│              │月2 日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度毒偵字第4269號        │度偵字第10980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1615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      │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9 月26日      │民國107 年3 月15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      │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 年12月30日      │民國107 年4 月7 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819 號(已易科罰│度執字第7658號          │
│              │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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