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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紹榮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9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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