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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思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6 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5日        │106年5月2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3號          │字第1953號          │字第1685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
│事實審│        │                    │                    │6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06日    │   106年11月06日    │106 年10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
│判  決│        │                    │                    │6 號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7日    │   106年11月27日    │106 年11月2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4月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08號            │第12519號           │
│                │                    │                    │
├───┬────┼──────────┼──────────┤
│      │        │                    │                    │
│      │法    院│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1│106 年度桃簡字第1734│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0日        │107 年07月20日      │
├───┼────┼──────────┼──────────┤
│      │        │                    │                    │
│      │法    院│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1│106 年度桃簡字第1734│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24日        │107 年08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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