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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依據附件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與勝利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準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地點在本院轄區,已取得固有管轄權,則其另一犯罪(106 年3 月23日在新竹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管轄權。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為止。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5 月間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追訴處罰,仍不影響結論)。則被告嗣後5 年內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3 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2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3月25日12時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23頁)。

3.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105 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先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盤查被告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警方進而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節,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之查獲經過,亦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9 月4 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0990號函1 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有所據;且不因其有毒品前科,致喪失自首權利。

2.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其條文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1.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述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張○○,並陳明取得時間及地點(為避免本判決公開,致該案外人有其他不利益事項,於此隱匿名字),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且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明無訛(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嗣後警方據以移送案外人張○○涉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52號、第12487號起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四、2 )、該案起訴書各1 份可參;且本案起訴書,亦已載明該毒品來源(本案起訴書第1 頁)。

2.準此,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已陳述毒品來源,客觀上該來源亦經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減刑要件。

㈣被告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復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相同性質毒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足見其忽視法秩序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重量多寡,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08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77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9頁),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相同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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