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楊春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春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判決共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次)、3 月(共2 次),,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資料顯示,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且參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