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俊謀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之指揮處分,應予以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謀(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檢察官簽准不得易科罰金,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損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於妨害自由部分,得以易科罰金替代徒刑之執行。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其修正理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增列第2 項,規範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數罪併罰之修正目的,其立法意旨均在於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就行為人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予以適度評價,不應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執行後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二)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三)本件受刑人林俊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到案即入監執行」,受刑人並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後受刑人再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針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駕第4 犯,經簽准不得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字第1101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第4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然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原因,實係基於受刑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其並未敘明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何以符合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且附具理由說明。再者,依照上開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讓受刑人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本件受刑人原先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導致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不得易科罰金,實質等同剝奪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換言之,倘若本案受刑人分遭相異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6 個月(並經執行檢察官認定不得易科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3 個月部分(假設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則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縱再聲請定執行刑,亦可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但因本件受刑人係同一判決定執行刑,導致其不得選擇是否聲請定執行刑,進而喪失可得易科罰金機會之利益,實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基於有利類推之原則,類推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因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非受刑人自行放棄易科罰金之利益,否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裁量時,應一併附具理由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依據,不應捨棄受刑人此部份之程序保障。
(四)末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事項,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因素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如上述程序瑕疵而難以維持,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