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燁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承燁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不詳地點,透過張昭仁之引薦,加入由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及胡宏富(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張昭仁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承燁,命鍾承燁騎乘機車搭載陳家福前往各地金融機構提款,並確認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仍可使用,鍾承燁旋於106年11月22日,與陳家福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及確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仍可成功轉帳,隨後將領取之贓款、提款卡於同日併交予張昭仁,張昭仁則交付鍾承燁所提領款項之2 %作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 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告訴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承燁(下逕稱為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號案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7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107 年度訴字第31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陳家福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復有詐騙帳戶及提款地點分析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7 年3 月1 日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2 月2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鄭如謙與林淮震提供之匯款收據、賴昶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2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是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被害款項之車手,然就該等犯行,均係先由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透過各個車手之合作,將贓款盡皆提領而出,且被告早於106 年11月中旬即已加入,堪認被告就該集團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參與所有犯行,依前開說明,仍在其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5、10、11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8 、9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尚共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惟於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1 、3 、4 、6 、7 、8 、9 「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中,均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引誘不特定之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而已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僅屬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㈥被告及共犯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對象均不相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動而擔任領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智識尚淺,思慮或有不周,且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並始終坦承所為,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係因家庭經濟不佳,突遭母親須開刀之需求始犯本案之罪(見本院卷第13背面、第75頁),暨其參與之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法院於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量現今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對被告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經斟酌上情後,認尚難對被告宣告緩刑。
㈧沒收部分: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提領款項之2 %計算其犯罪所得,即7,100 元【計算式:(5,000 +30,000+25,000+8,000 +26,000+30,000+8,000 +5,000 +20,000+20,000+8,000 +15,000+5,000 +30,000+120,000 )×0.02=7,100】。而該7,1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固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之外,至少另有黃耀慶、張昭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106 年11月中旬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後,參與附表共11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及確認帳戶仍可使用之犯罪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6 年11月20日與106 年11月22日,犯罪期間甚短,尚難認定被告所加入者,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中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則已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此部分尚難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起訴書附表二│主文 │ │號│或被害│ │、方式及金額(│ │ │ │對照 │ │ │ │人 │ │新臺幣) │ │ │ │ │ │ ├─┼───┼─────────┼───────┼───────┼────────┼─────┼──────┼──────┤ │1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彰化銀行帳號00│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劉吟慈│午4 時45分許,詐騙│日下午4 時50分│00000000000000│下午4 時47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以上共同以網│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吟│許,透過網路銀│號帳戶(下稱上│提領4,000 元 │75號之萊爾│行之第9 筆提│際網路對公眾│ │ │ │慈朋友臉書(即Face│行轉帳5,000 元│開彰化銀行帳戶│ │富超商內自│領款項 │散布而詐欺取│ │ │ │book,下逕稱為臉書│至右列帳戶。 │) │ │動櫃員機 │ │財罪,處有期│ │ │ │)帳號後,於網際網│ │ ├────────┼─────┼──────┤徒刑壹年。 │ │ │ │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 │下午4 時49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 │ │ │ │劉吟慈私訊與詐欺集│ │ │提領900 元 │85號大園郵│行之第10筆提│ │ │ │ │團成員聯繫,詐欺集│ │ │ │局自動櫃員│領款項 │ │ │ │ │團成員並要求加入通│ │ │ │機(起訴書│ │ │ │ │ │訊軟體LINE(下逕稱│ │ │ │誤載為桃園│ │ │ │ │ │LINE)帳號詳談,再│ │ │ │市大園區中│ │ │ │ │ │向劉吟慈稱願以新臺│ │ │ │山北路58號│ │ │ │ │ │幣(下同)5,000 元│ │ │ │) │ │ │ │ │ │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 │ │ │ │ │ │ │ │ │,致劉吟慈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中│於106 年11月22│上開彰化銀行帳│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鄭如│日下午1 時55分│戶 │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以上共同詐欺│ │ │ │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桃園市大│ │提領2 萬元 │75號萊爾富│行第1 筆提領│取財罪,處有│ │ │ │來電,詐騙集團成員│園區航站南路6 │ │ │超商內自動│款項 │期徒刑壹年伍│ │ │ │佯稱為其同事,先稱│號之自動櫃員機│ │ │櫃員機 │ │月。 │ │ │ │因手機號碼已更換,│轉帳3 萬元至右│ │ │ │ │ │ │ │ │請其加入新的LINE帳│列帳戶。 │ │ │ │ │ │ │ │ │號後,再透過LINE表│ │ │ │ │ │ │ │ │ │示有借錢需求,致鄭│ │ ├────────┼─────┼──────┤ │ │ │ │如謙陷於錯誤,因而│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下午2 時4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 │ │ │ │帳戶。 │ │ │提領1 萬元 │75號萊爾富│行第2 筆提領│ │ │ │ │ │ │ │ │超商內自動│款項 │ │ │ │ │ │ │ │ │櫃員機 │ │ │ ├─┼───┼─────────┼───────┼───────┼────────┼─────┼──────┼──────┤ │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上開彰化銀行帳│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林淮震│午4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50分│戶 │下午5 時14分許,│區中山南路│編號1 彰化銀│以上共同以網│ │ │ │團成員於盜用林淮震│許,至桃園市中│ │提領1 萬元 │1 段82、84│行第11筆提領│際網路對公眾│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壢區中央西路1 │ │ │號OK超商內│款項 │散布而詐欺取│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段78號之統一超│ │ │自動櫃員機│ │財罪,處有期│ │ │ │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訊息,並稱有意購買│,轉帳2 萬5,00│ │ │ │ │。 │ │ │ │者需加入LINE帳號詳│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談,經林淮震以LINE│。 │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 │稱願以2 萬5,000 元│ │ │ │ │ │ │ │ │ │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 │ │ │ │ │ │ │ │ │,致林淮震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上開彰化銀行帳│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賴昶勳│午3 時30許,詐騙集│日下午4 時18分│戶 │下午4 時30分許,│區國際路1 │編號1 彰化銀│以上共同以網│ │ │ │團成員於盜用賴昶勳│許,透過網路銀│ │提領8,000元 │段218 號全│行第6 筆提領│際網路對公眾│ │ │ │朋友之臉書帳號後,│行轉帳8,000 元│ │ │家超商內自│款項 │散布而詐欺取│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至右列帳戶。 │ │ │動櫃員機 │ │財罪,處有期│ │ │ │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 │ │ │ │ │徒刑壹年。 │ │ │ │訊息,經賴昶勳私訊│ │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 │ │ │ │ │ │ │ │ │求加入LINE帳號詳談│ │ │ │ │ │ │ │ │ │,再向賴昶勳稱願以│ │ │ │ │ │ │ │ │ │8,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 │ │ │ │手機云云,致賴昶勳│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上開彰化銀行帳│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邱妍欣│午2 時11分許前之同│日下午2 時11分│戶 │下午2 時21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某時,邱妍欣接獲│許,轉帳匯款2 │ │提領2 萬元 │31號全家超│行第3 筆提領│取財罪,處有│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萬6,000 元至右│ │ │商內之自動│款項 │期徒刑壹年肆│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列帳戶。 │ │ │櫃員機 │ │月。 │ │ │ │貸款代辦人員,向邱│ │ ├────────┼─────┼──────┤ │ │ │ │妍欣表示因其信用有│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 │ │ │ │瑕疵,無法通過審核│ │ │下午2 時22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1 彰化銀│ │ │ │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 │提領2 萬元(另其│31號全家超│行第4 筆提領│ │ │ │ │以解決問題云云,致│ │ │中之1 萬4,000 元│商內之自動│款項 │ │ │ │ │邱妍欣陷於錯誤,因│ │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櫃員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取財之被害贓款)│ │ │ │ │ │ │列帳戶。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1.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未載於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洪健軒│午3 時許,詐騙集團│ 20日下午3 時│戶 │於106 年11月20日│ │內 │以上共同以網│ │ │ │成員於盜用洪健軒朋│ 52分許,在高│ │下午4 時9 分許,│ │(被告係於10│際網路對公眾│ │ │ │友之臉書帳號後,於│ 雄市鼓山區鼓│ │提領3 萬8,000元 │ │6 年11月22日│散布而詐欺取│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岩郵局自動櫃│ │。 │ │上午8 時37分│財罪,處有期│ │ │ │訛稱通訊行新開幕有│ 員機匯款3 萬│ │雖此部分係其他詐│ │許及同日下午│徒刑壹年陸月│ │ │ │手機優惠活動之不實│ 元至右列帳戶│ │欺集團車手所提領│ │4 時7 分許,│。 │ │ │ │訊息,經洪健軒私訊│ 。 │ │,然因被告於106 │ │分別至桃園市│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年11月中旬即已加│ │大園區中正東│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 │ │入該詐欺集團擔當│ │路1 段165 號│ │ │ │ │求加入通訊行之LINE│ │ │取款車手,應認被│ │統一超商埔東│ │ │ │ │帳號詳談,再向洪健│ │ │告與該實際領款之│ │店、桃園市大│ │ │ │ │軒稱願以4 萬3,000 │ │ │車手仍有間接之犯│ │園區新興路62│ │ │ │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 │ │意聯絡,而應論以│ │號統一超商新│ │ │ │ │云,致洪健軒陷於錯│ │ │共同正犯。 │ │田園店,分別│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轉出20元,以│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2.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 │ │未載於附表二│ │ │ │ │ │ 20日下午3 時│戶 │ │ │內 │ │ │ │ │ │ 55分許,在鼓│ │ │ │(被告係於10│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 │ │6 年11月22日│ │ │ │ │ │ 員機匯款8,00│ │ │ │上午8 時37分│ │ │ │ │ │ 0 元至右列帳│ │ │ │許及同日下午│ │ │ │ │ │ 戶。 │ │ │ │4 時7 分許,│ │ │ │ │ │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 │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 │ │ │ │ │路1 段165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 │ │ │ │ │店、桃園市大│ │ │ │ │ │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 │ │ │ │ │田園店,分別│ │ │ │ │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3.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未載於附表二│ │ │ │ │ │ 20日下午4 時│戶 │於106 年11月20日│ │內 │ │ │ │ │ │ 38分許,在鼓│ │下午4 時9 分許,│ │(被告係於10│ │ │ │ │ │ 岩郵局自動櫃│ │提領2 萬元(另其│ │6 年11月22日│ │ │ │ │ │ 員機匯款5,00│ │中之1 萬5,000 元│ │上午8 時37分│ │ │ │ │ │ 0 元至右列帳│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許及同日下午│ │ │ │ │ │ 戶。 │ │取財之被害贓款)│ │4 時7 分許,│ │ │ │ │ │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 │ │ │雖此部分係其他詐│ │大園區中正東│ │ │ │ │ │ │ │欺集團車手所提領│ │路1 段165 號│ │ │ │ │ │ │ │,然因被告於106 │ │統一超商埔東│ │ │ │ │ │ │ │年11月中旬即已加│ │店、桃園市大│ │ │ │ │ │ │ │入該詐欺集團擔當│ │園區新興路62│ │ │ │ │ │ │ │取款車手,應認被│ │號統一超商新│ │ │ │ │ │ │ │告與該實際領款之│ │田園店,分別│ │ │ │ │ │ │ │車手仍有間接之犯│ │轉出20元,以│ │ │ │ │ │ │ │意聯絡,而應論以│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共同正犯。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7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未載於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陳家慧│午5 時44分許,詐騙│ 22日下午6 時│戶 │於106 年11月22下│ │內 │以上共同以網│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家│ 許,以網路銀│ │午6 時1 分許,提│ │(被告係於10│際網路對公眾│ │ │ │慧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行轉帳2 萬元│ │領2 萬3,000 元(│ │6 年11月22日│散布而詐欺取│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至右列帳戶。│ │另其中之3,000 元│ │上午8 時37分│財罪,處有期│ │ │ │散布欲販賣手機4 支│ │ │無證據證明係詐欺│ │許及同日下午│徒刑壹年陸月│ │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 │ │取財之被害贓款)│ │4 時7 分許,│。 │ │ │ │一LINE帳號以為聯繫│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經陳家慧以LINE與│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詐欺集團成員詳談後│ │ │ │ │路1 段165 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稱│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願以4 萬元之價格出│ │ │ │ │店、桃園市大│ │ │ │ │售手機云云,致陳家│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慧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田園店,分別│ │ │ │ │戶內。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2.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其他詐欺集團車手│ │未載於附表二│ │ │ │ │ │ 22日下午5 時│戶 │於106 年11月22下│ │內 │ │ │ │ │ │ 44分許,以網│ │午5 時53分至5 時│ │(被告係於10│ │ │ │ │ │ 路銀行轉帳2 │ │55分許,共提領5 │ │6 年11月22日│ │ │ │ │ │ 萬元至右列帳│ │萬3,000 元(另其│ │上午8 時37分│ │ │ │ │ │ 戶。 │ │中之1 萬元無證據│ │許及同日下午│ │ │ │ │ │ │ │證明係詐欺取財之│ │4 時7 分許,│ │ │ │ │ │ │ │被害贓款) │ │分別至桃園市│ │ │ │ │ │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 │ │ │ │ │路1 段165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 │ │ │ │ │店、桃園市大│ │ │ │ │ │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 │ │ │ │ │田園店,分別│ │ │ │ │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於106 年11月22│上開中國信託帳│ │ │未載於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陳膺仁│午5 時23分許,詐欺│日下午5 時52分│戶 │ │ │內 │以上共同以網│ │ │ │集團成員於盜用陳膺│許,在臺南市北│ │ │ │(被告係於10│際網路對公眾│ │ │ │仁朋友之臉書帳號後│區成大醫院之合│ │ │ │6 年11月22日│散布而詐欺取│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作金庫自動提款│ │ │ │上午8 時37分│財罪,處有期│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機,轉帳8,000 │ │ │ │許及同日下午│徒刑壹年。 │ │ │ │實訊息,並留下一賣│元至右列帳戶。│ │ │ │4 時7 分許,│ │ │ │ │家之LINE帳號以為聯│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繫,經陳膺仁以LINE│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詳談│ │ │ │ │路1 段165 號│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稱願以8,000 元之代│ │ │ │ │店、桃園市大│ │ │ │ │價販售手機云云,致│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陳膺仁陷於錯誤,因│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田園店,分別│ │ │ │ │列帳戶內。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下│1.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 │ │未載於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劉唯翎│午5 時30分許,詐欺│ 22日下午5 時│戶 │ │ │內 │以上共同以網│ │ │ │集團成員於盜用劉唯│ 53分許,以網│ │ │ │(被告係於10│際網路對公眾│ │ │ │翎朋友之臉書帳號後│ 路銀行轉帳匯│ │ │ │6 年11月22日│散布而詐欺取│ │ │ │,於網際網路對公眾│ 款1 萬5,000 │ │ │ │上午8 時37分│財罪,處有期│ │ │ │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 元至右列帳戶│ │ │ │許及同日下午│徒刑壹年肆月│ │ │ │實訊息,並要求加入│ 。 │ │ │ │4 時7 分許,│。 │ │ │ │LINE帳號詳談,經劉│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唯翎以LINE與詐欺集│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團成員聯繫後,詐騙│ │ │ │ │路1 段165 號│ │ │ │ │集團成員即稱願以2 │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萬元之代價販售手機│ │ │ │ │店、桃園市大│ │ │ │ │云云,致劉唯翎陷於│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錯誤,因而匯款右列│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田園店,分別│ │ │ │ │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2.於106 年11月│上開中國信託帳│其他詐欺集團車 │ │未載於附表二│ │ │ │ │ │ 22日晚間6 時│戶 │手於106 年11月22│ │內 │ │ │ │ │ │ 8 分許,以網│ │日晚間6 時11分許│ │(被告係於10│ │ │ │ │ │ 路銀行轉帳匯│ │,提領5,000元 │ │6 年11月22日│ │ │ │ │ │ 款5,000 元至│ │ │ │上午8 時37分│ │ │ │ │ │ 右列帳戶。 │ │ │ │許及同日下午│ │ │ │ │ │ │ │ │ │4 時7 分許,│ │ │ │ │ │ │ │ │ │分別至桃園市│ │ │ │ │ │ │ │ │ │大園區中正東│ │ │ │ │ │ │ │ │ │路1 段165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埔東│ │ │ │ │ │ │ │ │ │店、桃園市大│ │ │ │ │ │ │ │ │ │園區新興路62│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新│ │ │ │ │ │ │ │ │ │田園店,分別│ │ │ │ │ │ │ │ │ │轉出20元,以│ │ │ │ │ │ │ │ │ │確認左列帳戶│ │ │ │ │ │ │ │ │ │仍可正常使用│ │ │ │ │ │ │ │ │ │)。 │ │ ├─┼───┼─────────┼───────┼───────┼────────┼─────┼──────┼──────┤ │10│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上│於106 年11月20│中華郵政臺南安│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林芫墡│午11時許,林芫墡接│日下午1 時20分│南郵局帳號0031│下午1 時27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3 郵局第│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許,匯款3 萬元│0000000000號(│提領3 萬元 │85號大園郵│1 筆提領款項│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林莞墡之友│至右列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 │局自動櫃員│ │期徒刑壹年伍│ │ │ │人,並表示有借錢需│ │戶) │ │機(起訴書│ │月。 │ │ │ │求云云,致林莞墡陷│ │ │ │誤載為桃園│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右│ │ │ │市大園區中│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華路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上│於106年11月22 │上開郵局帳戶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鍾承燁犯三人│ │ │連萬居│午某時,連萬居接獲│日上午11時50分│ │下午2 時6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3 郵局第│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許,至新北市土│ │提領6 萬元 │85號大園郵│2 筆提領款項│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連萬居之子,│城區中央路2 段│ │ │局自動櫃員│ │期徒刑壹年捌│ │ │ │並表示有借錢需求云│304 號中國信託│ │ │機(起訴書│ │月。 │ │ │ │云,致連萬居陷於錯│商業銀行辦理臨│ │ │誤載為桃園│ │ │ │ │ │誤,因而匯款右列金│櫃匯款12萬元至│ │ │市大園區中│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右列帳戶。 │ │ │華路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下午2 時7 分許,│區中山北路│編號3 郵局第│ │ │ │ │ │ │ │提領6 萬元 │85號大園郵│3 筆提領款項│ │ │ │ │ │ │ │ │局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桃園│ │ │ │ │ │ │ │ │ │市大園區中│ │ │ │ │ │ │ │ │ │華路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