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博伸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駿律師
- 被告
- 錢又上
- 選任辯護人
- 孔菊念律師
- 被告
- 蔡佾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2 號、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博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錢又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佾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梁博伸、錢又上及蔡佾儒為朋友關係,錢又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主動提議選擇檳榔攤強盜財物,梁博伸及蔡佾儒因念及朋友情誼而應允,3 人謀議由錢又上駕駛不知情之陳縈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博伸及蔡佾儒前往桃園地區,伺機尋找檳榔攤犯案,梁博伸及蔡佾儒則負責進入檳榔攤強取財物,謀議既定,梁博伸、錢又上及蔡佾儒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某時,在錢又上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888 海產公司集結,而後由錢又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地區,並由蔡佾儒在桃園地區某處,以錢又上預先準備之膠帶黏貼車牌,藉以躲避警方追緝。錢又上等3 人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10分許,選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林檳榔攤為作案目標後,梁博伸及蔡佾儒即戴上錢又上所提供的頭罩、手套,藉以遮蔽真實面貌,並由梁博伸攜藏錢又上所提供種類不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 把(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管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同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因見店員林盈君在場,梁博伸先是出示上開刀具,而後又繞至林盈君後方,徒手將林盈君壓制於桌面上,並聲稱:「我沒有要傷害你,我只要取財」等語,至使林盈君不能抗拒,蔡佾儒隨即拿出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1 個,強取店內財物新臺幣(以下同)3 萬1,000 元,得手後錢又上等3 人旋即駕車離去。錢又上等3 人因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選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貝比檳榔攤作為犯案目標,梁博伸及蔡佾儒再度以頭套蒙面、戴手套之方式遮掩身分,並由梁博伸預藏上開刀具後,一同進入檳榔攤,因見店員林慧玲在場,梁博伸隨即持刀繞至林慧玲後方,徒手按壓林慧玲肩膀,並以刀具抵住林慧玲腰部,向林慧玲恫稱:「不要動」、「錢在哪、交出來」、「我們要的只是錢」等語,至使林慧玲不能抗拒,再由蔡佾儒強取店內財物1 萬3,530 元,得手後錢又上等3 人旋即駕車離去,梁博伸及蔡佾儒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由錢又上保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錢又上所開設之海產店尋找涉案車輛,梁博伸見警盤查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伸、蔡佾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錢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0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2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1 頁第153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38 號卷【下稱偵字第3113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76頁至第177 頁、第218 頁第22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君、林慧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80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且有金林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梁博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錢又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佾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台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暨行經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梁博伸及蔡佾儒之犯案衣著照片對照表、被告錢又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02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偵字第31138 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足徵被告3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犯案時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錢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渠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的刀子是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被告3 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物,係由金屬打造之尖銳利刃,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被告3 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之上開2 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3 人犯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犯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調閱該車車主陳縈縈之全戶戶籍資料,進而發覺被告錢又上為陳縈縈之夫,故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錢又上開設之海產店查找涉案車輛,被告梁博伸見警上門詢問案情,旋即主動坦承其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此有被告梁博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02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由上可知,員警當時係以車追人,僅鎖定涉案車輛,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梁博伸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產生合理可疑,是被告梁博伸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加重強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梁博伸前開2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竟希冀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3人於凌晨時分伺機強盜財物,非但危害告訴人2 人之人身安全,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梁博伸及蔡佾儒於偵查中雖坦承自身犯行,然對於被告錢又上所為,多有迴護之舉,並未吐露實情,而被告錢又上唯恐犯行遭人查覺,於偵查中非但否認犯行,甚且飾詞狡辯,對於案情多所隱瞞,渠等所為,使司法機關徒啟無益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努力爭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42頁),可認告訴人2 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分工模式暨本案強盜所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錢又上所有,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佾儒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案各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分別為被告錢又上及蔡佾儒所自承(見偵字第31138 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梁博伸、錢又上及蔡佾儒所犯2 次加重強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 人所犯前揭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2、又被告3 人雖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3 萬1,000 元及1 萬3,535 元,惟被告3 人業於107 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2 人各以7 萬5,000 元達成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可認告訴人2 人之民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3 人實際上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3 萬6,300 元,因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強盜所得之贓款,已全數交由被告錢又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9頁、第110 頁),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梁博伸時所扣得之上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種類不明之刀具│1支 │被告錢又上所有,供渠│
│ │ │ │等犯本案各次加重強盜│
│ │ │ │犯行之用。 │
├───┼───────┼────┼──────────┤
│ 2 │手套 │2件 │被告錢又上所有,供渠│
│ │ │ │等犯本案各次加重強盜│
│ │ │ │犯行之用。 │
├───┼───────┼────┼──────────┤
│ 3 │口罩 │2件 │被告錢又上所有,供渠│
│ │ │ │等犯本案各次加重強盜│
│ │ │ │犯行之用。 │
├───┼───────┼────┼──────────┤
│ 4 │膠帶 │2條 │被告錢又上所有,供渠│
│ │ │ │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 │ │ │之用。 │
├───┼───────┼────┼──────────┤
│ 5 │黑色肩背包 │1只 │被告蔡佾儒所有,供渠│
│ │ │ │等犯本案各次加重強盜│
│ │ │ │犯行之用。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梁博伸所│與本案無關連性。 │
│ │有之IPHONE 6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2 │扣案之被告錢又上所│與本案無關連性。 │
│ │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話1 支(含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 3 │扣案之被告蔡佾儒所│與本案無關連性。 │
│ │有之IPHONE 5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4 │現金3萬6,3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