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鈞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55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鈞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姜鈞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後,應補充「,並由傅保清抽取21萬6,000元作為報酬」,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姜鈞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范姜鈞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范姜鈞與與共同被告傅保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及「龍仔」間就本案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共犯「大哥」及「龍仔」、共同被告傅保清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大哥」、「龍仔」及共同被告傅保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㈡而被告范姜鈞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乃係於民國107 年4 月、5 月間某日前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姜鈞與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如前所述,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范姜鈞與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並兼衡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現行法為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為共犯傅保清所有而與共犯「大哥」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業經共同被告傅保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則為被告范姜鈞與所有而作為與共同被告傅保清聯繫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亦經被告范姜鈞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鈞與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 元,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台,固為被告范姜鈞與用於載送共同被告傅保清領取詐欺款項之物,惟該自用小客車並非屬被告范姜鈞與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一第1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係共犯「龍仔」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於本件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范姜鈞與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內容及方式並有何知情並參與之情事,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自毋庸於被告范姜鈞與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 │ 1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2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附表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新臺幣代幣49萬9,000 元,及新臺幣│ │ │真鈔1,000 元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3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4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5 │行動電話 1 具(空機) │ ├──┼────────────────┤ │ 6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7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8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9 │吸食器 │ ├──┼────────────────┤ │ 10 │玻璃球 │ ├──┼────────────────┤ │ 11 │安非他命(毛重6.17公克) │ ├──┼────────────────┤ │ 12 │安非他命(毛重2.63公克) │ ├──┼────────────────┤ │ 13 │安非他命(毛重4.86公克) │ ├──┼────────────────┤ │ 14 │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 │ ├──┼────────────────┤ │ 15 │背包1個 │ ├──┼────────────────┤ │ 16 │傅保清身分證1張 │ ├──┼────────────────┤ │ 17 │傅保清健保卡1張 │ ├──┼────────────────┤ │ 18 │黃仲豪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 │ │00000000 )1 本 │ ├──┼────────────────┤ │ 19 │黃仲豪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