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翔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偉翔與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阿德」佯裝為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建中,佯稱:王建中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遂應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嗣王建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仍配合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巷巷口交付款項,許偉翔則透過「阿德」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阿德」指示前往取款,而為員警當場逮捕,故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翔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中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固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共同正犯之存在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加重之罪相繩之理。經查,依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被告雖有受「阿德」指示從事取款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阿德」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對此情既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灰色長襯衫及黑框眼鏡,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