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第2120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定弦與廖千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子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千慶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柏源佯稱:其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及檢調人員,且陳柏源涉及健保卡盜領及毒品案件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入一紙白色信封內,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上之「生命紀念館」附近將上開白色信封交付由駕駛上開車輛至此之劉定弦及廖千慶,劉定弦及廖千慶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62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並由劉定弦陸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11時36分許,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元,並由廖千慶於車內把風。嗣因陳柏源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定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存摺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7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516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76頁至第76-1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定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故無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又其與廖千慶、「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其並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附民字第599 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良有悔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7,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7,000 元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