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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江德民曾民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寶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寶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寶春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朝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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