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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曜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曜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8584號函暨存戶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何國生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0頁及反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解條件見附表),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告訴人何國生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9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方式(同和解筆錄)                                  │
├────────────────────────────┤
│鍾曜宇應給付何國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      │
│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肆│
│仟元,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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