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皮包壹只、新台幣伍萬元、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之告訴人皮包(聲請人誤為皮夾)內之物品有誤,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失竊之紅色皮包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存摺2 本、現金5 萬元、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總共值約58,000元),且告訴人係於失竊當日上午11時47分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告,其記憶鮮明,復且其與竊賊無任何素怨,核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是應以告訴人之證詞為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非竊盜罪,然其有多次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皮包壹只、新台幣伍萬元、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存摺2 本,具有指名性,專屬於告訴人一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