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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松維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松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 7 時 45 分許為警採集尿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G108   │
│    │紙                    │-139號之事實。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G000-000號) 1│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各 1 份               │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