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德」字應更正為「街」字、第5 行所載之空格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臺,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湯維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103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3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9 月3 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2 日4 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西
德3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竊取湯維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離去,嗣將之棄置在中壢區
健行路45巷內為警尋獲。經警調取沿路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維倫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即由五百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