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支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57至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支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瑋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為警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7號
被 告 江支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支舜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9年11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8月9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下均以舊制稱之)青埔路1段與高鐵南路口,以
自備鑰匙竊取竊取高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離去後,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二街產業道路旁,上
開車輛於100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二
街產業道路旁為警尋獲。經採集車輛內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
手套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STR型別
與江支舜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支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尋獲資料、刑事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即由五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