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於106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騎乘附表編號4 所示自行車為警員盤查,於警員基於確切依據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所騎乘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並供承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復帶往警員查獲所竊取之3 部機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憑(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四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3部、自行車1 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車輛,又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行為之動機、目的係因罹患口腔癌而需要工具代步返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3 部、自行車1 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前開財物均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偵卷第49、57、73至77、81至85、89至93、97至101 頁,本院卷第59、61頁)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表編號1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表編號2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表編號3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表編號4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7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6741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於 106 年 7 月 18 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5 月確定,並與他案定刑 1 年 8 月,於 107 年 7 月
2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
意,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泉、詹益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警製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錦泉出具)、贓物
認領保管單(詹益昌出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4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
│1 │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詹益昌 │車牌號碼 000 — 098 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已發還) │
│ │ │ │ │ │
├──┼───────────┼────────────┼────┼────────────────┤
│2 │108年9月6日1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 210│賴嘉 │車牌號碼000—EGX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號 │ │ │
│ │ │ │ │ │
├──┼───────────┼────────────┼────┼────────────────┤
│3 │108年9月8日14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3 段 │何安茹 │車牌號碼000—673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99 巷 16 之 3 號 │ │ │
│ │ │ │ │ │
├──┼───────────┼────────────┼────┼────────────────┤
│4 │108年9月11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李錦泉 │自行車1台(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