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 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