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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勤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勤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80276458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3至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林勤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把我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印鑑章交付給綽號「猴子」的余聲賢,因為在107 年3 月1日上午我跟幾個朋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聊天,其中綽號「宋狄」的宋狄軒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借來使用,宋狄軒表示是上平台金融轉帳之用,宋狄軒說不會有問題,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給宋狄軒,之後余聲賢到了以後,再由宋狄軒交給余聲賢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然又於偵訊中改稱:我警詢中說的是騙警察的,是因為我要貸款買車,我在銀行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宋狄軒說他有門路,過件率比較高,我的密碼就貼在金融卡上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要交付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調查中自陳:我有於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把我所申設的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印鑑章交付給宋狄軒,我跟宋狄軒是吸毒品認識的朋友,我們會聚在一起施用毒品,因為宋狄軒說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當時我也聽不懂宋狄軒說要跟我借帳戶拿去幹嘛,我也不知道宋狄軒為什麼要跟我借帳戶而不自己去申請一個帳戶,但我還是把帳戶資料交給宋狄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的原因與動機先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供述不一,顯然有所迴避隱瞞。且其在宋狄軒並未指明金融帳戶用途,亦不清楚宋狄軒借帳戶之動機與合法性之下,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印鑑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明。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印鑑章等相關物件交予宋狄軒,再由宋狄軒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余聲賢,再由余聲賢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與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對告訴人林秋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秋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內,以臨櫃匯款的方式,將30萬元匯款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字第1564號)記載之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22日,復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聲字第1224號裁定,與他案共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該決議主要在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中,若一罪已先執行完畢後,再與其他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行為人若在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後再犯,縱使所定之執行刑因假釋或其他事由未執行完畢,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一部分之罪先執行完畢,再與其他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而係在前述之罪未執行完畢前,即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不同,當無適用該決議認定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已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秋香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印鑑章,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宋狄軒以約定2 萬元之代價而交付本案帳戶,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均否認有收受前開2 萬元,辯稱:我沒有拿2 萬元,我提出的跟宋狄軒的LINE對話紀錄中說的「負責」,是宋狄軒允諾我借帳戶用轉帳,但沒有提過是要賣給余聲賢,我跟宋狄軒爭執的不是他有沒有給我報酬2 萬元,而是他有保證我帳戶不會出事,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有跟他要2 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4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1 頁),且查證人宋狄軒對於被告是否有收受2 萬元一節,於偵查中證稱:可能2 萬元是我跟被告事後達成的我對他負責的協議等語明確,但是余聲賢沒有付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第80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該2 萬元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見本院卷第85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林秋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林勤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籍設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友人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普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透過綽號『宋狄』之宋狄軒轉交予綽號「猴子」之余聲賢
    ,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余聲賢(本案所涉業由本署107 年
    度偵字第15605 號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
    3 月1 日上午11時許,佯稱親人「林培生」名義借款30萬元
    ,致使林秋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 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如數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
    。
二、案經林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勤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宋狄軒跟我
    說要借去轉帳,我有問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有事,我不清
    楚余聲賢怎麼跟他說,我就是好意,借我的帳戶給宋狄軒,
    我沒有拿到好處,余聲賢也是說2萬元交給宋狄軒等語。經
    查:(一)被告上開帳戶用於詐騙匯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秋香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復有匯款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宋狄軒於
    107年11月21日具結證稱:林勤益就是以2萬元賣帳戶,但後
    來我跟林勤益都沒有拿到2萬元,余聲賢沒有付2萬元,上一
    庭林勤益雖說帳戶借余聲賢,余聲賢說不會發生事情,但還
    是發生事情,實際上林勤益是要賣帳戶,林勤益才要我負責
    等語明確,復經證人余聲賢證述:我是跟宋狄軒拿林勤益的
    金融卡、密碼,拿了就是做詐欺,我跟宋狄軒買林勤益的金
    融帳戶是1本2萬元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確為出賣帳戶屬實。
    此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到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係
    因為要貸款買車,我在銀行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宋狄軒說
    他有門路,過件率比較高,我有問宋狄軒我的帳戶不會有問
    題吧,宋狄軒跟我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警詢所述我是騙警
    察說對方跟我說要上什麼金融轉帳用的,實際上我是要貸款
    用的等語,顯見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已有矛盾,況其於同年
    11月6日到庭又置辯如首揭所示,而與貸款云云顯然無涉,
    堪認被告辯詞一變再變不足採信。(三)被告固提出其與宋
    狄軒之對話紀錄證明並無不法犯意,惟對話中被告質疑宋狄
    軒稱:「我的帳戶明明用過了」、「為何要這樣害我」等語
    ,然被告縱如其所辯是為辦理貸款或出借轉帳而提供帳戶,
    豈有沒有用過帳戶之理,足認被告該等對話僅屬事後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遑論,不管是辦理貸款或出借轉帳,被告豈
    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道理,被告雖於上開24日庭訊中供稱
    :(辦貸款為什麼要交金融卡?)我真的不知道乙語,惟其
    同日亦自承:我高中肄業,關了7年多,工作經歷1年,沒有
    辦過貸款,我剛說的信用瑕疵是18歲辦現金卡有欠款等語,
    且再參照被告前為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一定
    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
    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
    ,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
    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顯能理解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竟
    有人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收買或借用帳戶
    ,顯然可疑;且收受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
    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之用乙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
    於不管是出賣或出借而交付其帳戶以取得使用權之人可能以
    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顯可預見,然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仍恣意將該帳戶交付,且於警詢時更稱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僅知對方綽號「猴子」乙語明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
    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首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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