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被告
- 范姜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偉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偉庭、范姜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潘偉庭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凱瑄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范姜宇,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由范姜宇在車上把風,潘偉庭則下車以不詳方式啟動黃彥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 機車)引擎後,分由范姜宇騎乘A 機車、潘偉庭騎乘B 機車離去,而竊得B 機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偉庭、范姜宇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哲、證人陳思婷、陳凱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偉庭、范姜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偉庭、范姜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偉庭前於103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及其他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等前科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潘偉庭、范姜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H5F-132 機車下落為何?)我忘記了,我停在路邊,有沒有人領回我不知道。」、被告范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H5F-132 機車下落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 頁),又本院查無員警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 機車)之相關紀錄,可認被告2 人竊得B 機車後,由被告潘偉庭使用,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B 機車屬被告潘偉庭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