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紹楓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紹楓與王行易(業據本案另案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47分許之間(此據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王行易駕駛AGZ-25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紹楓駛抵且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大池附近,2 人即下車步行沿途尋找作案目標,俟趨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大樓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相偕翻越窗戶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並上樓,王行易另登上屋頂平台復沿鐵窗攀爬下至7 樓林芮甄之宅外,再由鐵窗縫隙伸手進入開啟鐵窗小門且越窗入宅,後更打開宅門迎入王紹楓,嗣經徒手搜尋財物,渠2 人隨在該宅房間床櫃底下之鞋盒內,竊取林芮甄所有之鑲鑽白金尾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鑽石戒指2 個(價值15萬元)、黃金戒指、項鍊、墜子、手鍊等飾品數個(價值30萬元),得手後攜持離宅並步行至上址車停處再共乘前揭自小客貨車揚長而去。迨林芮甄返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芮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首應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楓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復此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芮甄於警詢時,AGZ-2571號自小客貨車名義車主洪天賜於警詢時,共同正犯王行易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各供述、證述甚詳,此外,尚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暨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確認無訛,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上之竊行,灼然無疑。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王紹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王行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房間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更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極為慘重,抑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稍可,然於此前已歷詰問證人王行易、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等訴訟程序,俟真相已漸浮現時方俯首認罪,類此經耗費司法資源,待見事不可匿,自忖難逃法網後始為之自白,在刑之酌量上殊未能與於審判之初甚或從警詢時即如實坦供罪行者相提併論,要難等同相視而為齊一之評價,俾免有鼓勵狡飾之嫌兼維實質公平性,是稽此猶可見其存具之惡性相對較重,從而綜上徵其復為若此行徑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輒得為適足之評價,末以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與已曾三度因加重竊盜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卻仍共為本件竊行之王行易相較(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是否怙惡不悛致屢蹈同非之觀點而言,被告之惡性相對較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上揭各物都是「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6 萬元且每人各分3 萬元,此據被告及共同正犯王行易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承明(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得款經朋分後,就各分得之款項當屬被告與王行易2 人個別所有,復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則被告分得之該3 萬元自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