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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敏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 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報告序號:桃檢-60 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板橋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循事項,再經板橋地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查被告前於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並將前開5 月、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所示之罪先行執行,徒刑期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6日;惟①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與前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於103 年6 月6 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為102 年9 月13日至106 年4 月26日;然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與前開⑥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102 年9 月13日至108 年6 月26日;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4 月2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7 年4 月24日至108 年5 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而①所示之罪與甲應執行刑固均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但因該二者皆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復又與後案定刑換發指揮書另為執行,是①所示之罪與甲應執行刑,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見解參照)。末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然因緩起訴期間現尚未期滿,若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有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繼續起訴,且為法院判決之可能,基此,若被告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前開假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且前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即乙應執行刑),亦非已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論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爾,公訴意旨認前開①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再於105 年6 月3 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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