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敏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2年4 月26日凌晨某時,至○○縣○○市○○路0 段000 巷0弄某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曾雲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駛離而竊取之(附表編號一)。㈡嗣其又於102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縣○○市○○路000 巷土地公廟前空地時,見該空地堆放有鐵角材、鐵支撐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莊麗玲(業經本院通緝)前往該地與其會面,莊麗玲遂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該空地,兩人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共同徒手將空地內屬吳永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鐵角材400 根,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將之載運至○○縣○○市○○○○0 之0 號,由不知情之周世泰(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 萬9,000 元之代價變賣獲利並朋分(附表編號二)。㈢羅敏華因知悉上開空地上置有其他鐵材,遂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28分許,再度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同址空地,並與莊麗玲相約該處,嗣莊麗玲步行至該處與其會面後,羅敏華及莊麗玲即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羅敏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將固定鐵角材及鐵支撐之鐵絲剪斷,其2 人再共同將價值約1 萬5,000 元鐵角材76根,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得手(附表編號三)。嗣羅敏華及莊麗玲於搬運鐵角材之際,遭吳永光發覺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至現場處理時,羅敏華、莊麗玲乘隙徒步逃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鐵角材76支遺留現場。
二、案經吳永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第93頁、129 至137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雲清、吳永光、周世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24至26頁、27至32頁、94頁、118 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40、44、48至53頁、58至65頁、第123 至128 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老虎鉗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敏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羅敏華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敏華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行竊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 把,以之剪斷纏繞鐵角材之鐵絲而竊取鐵角材,該老虎鉗足以剪斷電線,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敏華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羅敏華與同案被告莊麗玲已將鐵角材置於自小貨車上一情,業經被告羅敏華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羅敏華、同案被告莊麗玲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縱未能將該物攜離現場即為他人所發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加重竊盜既遂之罪,故核被告羅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羅敏華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莊麗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羅敏華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羅敏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羅敏華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或以老虎鉗剪斷鐵絲竊取鐵角材,復利用該車輛前往載運變賣,不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用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竊盜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羅敏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羅敏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羅敏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