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所組之詐欺集團,乙○○、「佰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佰玖」交付乙○○與集團內成員聯絡專用之手機2 支(含SIM 卡,下稱工作手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丁○○、丙○○、戊○○及甲○○等人(下稱丁○○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即透過上開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從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5 元為手續費)」欄原記載「106 年5 月21日17時42分許,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提款20,005元。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同地點提款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之1%(起訴書誤載為「2%」)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61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1 月25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0357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5226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佰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之1%為分配所得(見本院108 年12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108 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440 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申設人 │ 銀行金融機構 │ 帳號 │ 備註 │ ├──────┼────────────┼─────────┼────────────┤ │簡明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以│ │ │ │ │106 年度偵字第4622號、10│ │ │ │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 │ │ │ │7 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 │ │ │ │訴處分 │ ├──────┼────────────┼─────────┼────────────┤ │姚吉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 │ │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 │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 │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一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玉山商業│29,987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4 時9 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午5 時59│00000000│ │取財罪,處有│ │ │ │購票數量錯誤,須操作自動│分許 │23842 號│ │期徒刑壹年壹│ │ │ │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陳寬│ │ │ │月。 │ │ │ │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 │ │ │ │ │ │ │項轉入右列帳戶。 │ │ │ │ │ ├──┼───┼────────────┼────┼────┼─────┼──────┤ │ 二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玉山商業│29,987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5 時28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與告訴人丙○○,佯稱│午6 時6 │00000000│ │取財罪,處有│ │ │ │需確認網路購物是否重複扣│分許 │23842 號│ │期徒刑壹年壹│ │ │ │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月。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106 年5 │中國信託│21,985 元 │ │ │ │ │入右列帳戶。 │月21日下│商業銀行│ │ │ │ │ │ │午6 時29│帳號3815│ │ │ │ │ │ │分許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三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中國信託│29,985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4 時34分(起訴書│月21日晚│商業銀行│ │以上共同詐欺│ │ │ │誤載為「19時8 分」)許,│間7 時8 │帳號3815│ │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分許 │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網路購票數量錯誤,需│ │號 │ │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106 年5 │中國信託│29,985 元 │ │ │ │ │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月21日晚│商業銀行│ │ │ │ │ │列帳戶。 │間7 時11│帳號3815│ │ │ │ │ │ │分許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四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合作金庫│29,999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月21日晚│商業銀行│ │以上共同詐欺│ │ │ │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間8 時59│草屯分行│ │取財罪,處有│ │ │ │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 │帳號5573│ │期徒刑壹年壹│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00000000│ │月。 │ │ │ │定云,致告訴人甲○○陷於│ │號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交易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1日下午│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20,000 元 │跨行提款手續│ │ │帳號00000000│6 時15分許 │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 │費5 元非盜領│ │ │23842 號 ├─────────┤行自動櫃員機 ├─────┤金額 │ │ │ │106 年5 月21日下午│ │10,000 元 │ │ │ │ │6 時19分許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106 年5 月21日下午│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20,000 元 │ │ │ │銀行帳號3815│6 時33分許 │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 │ │ │ │00000000號 ├─────────┤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6 年5 月21日下午│ │ 4,000 元 │ │ │ │ │6 時33分許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0,000 元 │ │ │ │ │7 時10分許 │一段842 號中華郵政│ │ │ │ │ ├─────────┤八德大湳郵局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10,000 元 │ │ │ │ │7 時11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20,000 元 │ │ │ │ │7 時12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10,000 元 │ │ │ │ │7 時13分許 │ │ │ │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5 月21日晚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0,000 元 │ │ │ │銀行草屯分行│9 時7 分許 │一段965 號中國信託│ │ │ │ │帳號00000000├─────────┤銀行八德簡易分行自├─────┤ │ │ │7939號 │106 年5 月21日晚間│動櫃員機 │10,000 元 │ │ │ │ │9 時8 分許 │ │ │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1,44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20,000 + 10,000 + 20,000 +│ │ │ │4,000 + 20,000 + 10,000 + 20,000 + │ │ │ │10,000 + 20,000 + 10,000 )* 1% = │ │ │ │1,4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