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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羽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2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黃俗箏(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黃俗箏共同所有,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卷,第31至第33頁;108 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第76頁)。然上開所示之各該物,因黃俗箏所涉他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且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不予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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