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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現金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

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呂學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每次竊得之金額不高,但已使各告訴人兼受有物毀之損,是被告各舉致生之損害猶未能以區區小數視之,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車窗擊破器,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竊盜、搶奪、強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所持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惟該車窗擊破器係其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9號案)扣案中並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另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共1,2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呂學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他案
    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部分遮掩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經陳信和與程登翊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和與程登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學巍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      │                      │逞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和於警│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      │詢時之證述            │之地點,有以附表編號一所│
│      │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
│      │                      │物品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程登翊於警│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      │詢時之證述            │之地點,有以附表編號二所│
│      │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
│      │                      │物品等事實。            │
├───┼───────────┼────────────┤
│  4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片                    │、地點,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      │                      │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                      │品得逞等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持車窗擊破器以行竊之,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
    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
    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就各次犯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    地點    │        竊取方式          │竊取現金(│告訴人  │
│    │國)    │            │                          │新臺幣)  │        │
├──┼────┼──────┼─────────────┼─────┼────┤
│ 一 │107 年7 │桃園市大園區│見陳信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00元     │陳信和  │
│    │月28日凌│新興路、長興│1207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 │          │        │
│    │晨5 時3 │街口        │左揭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分許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        │
│    │        │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車│          │        │
│    │        │            │窗擊破器,擊破駕駛座玻璃擊│          │        │
│    │        │            │破,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          │        │
├──┼────┼──────┼─────────────┼─────┼────┤
│ 二 │107 年7 │桃園市大園區│見程登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000元   │程登翊  │
│    │月28日凌│和平西路1 段│3770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 │          │        │
│    │晨5 時11│99號        │左揭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分許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        │
│    │        │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車│          │        │
│    │        │            │窗擊破器,擊破副駕駛座玻璃│          │        │
│    │        │            │擊破,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