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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壹點零陸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長恩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被告謝長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循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28公克,原淨重1.06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651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謝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長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情,是就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但就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須合於緩刑之要件並經宣告緩刑,始得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此觀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至明,惟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5日,迄今未逾5 年,自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因之,自無從奠此而附命前揭負擔。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乙節,囿於於法有違之故,本院誠屬愛莫能助,附此敘明。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1.0666公克,驗餘淨重1.06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此且係本案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 告 謝長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8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許,因駕駛車牌號4731-A6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其自願受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長恩於警詢時及本│㈠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之時間、地點,有以犯││ │ │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㈡供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3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尿││ │對照表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 │ │偵-1133 號、毒品檢體編││ │ │號為D108偵-1133 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體編號:108 偵-1133號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體編號:D108 偵-1133號│,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 │現場照片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 │各1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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