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定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工興路路口為警盤查,周定邦於其犯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持交員警,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定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要帶我返所查驗身分,我向警方主動交付身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盤查我的警察跟我說我可以算自首,因為是我主動交出的,他說到法院要跟法官講我是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龜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足徵查獲警員僅係盤查被告,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