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尚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68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尚群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606 號房內,將愷他命放置於該房內之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鍾慧璇、蔡羽晴等2 人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鍾慧璇、蔡羽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迄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尚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慧璇、蔡羽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件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係粉末狀,可直接或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證人蔡羽晴、鍾慧璇自行取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㈣爰審酌愷他命為管製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與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管3 支,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