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淑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