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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啟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嗣經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1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6 月12日苗警刑字第10 80025180 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黃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啟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另案通緝而於為警緝獲時,隨主動向警自承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同意配合尿液採驗,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6 月12日苗警刑字第108002518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12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級》、4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綜上可見其復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係以「冷凍空調保溫」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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