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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克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①罰金易服勞役30日、④有期徒刑6 月及⑤拘役10日,甫於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詹克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收,
    由本署檢察官於 101 年 3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 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4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新臺幣 3 萬元確定;②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8 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 2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判處拘役 10 日確定;前開①②③並
    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76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於 103 年 1 月 2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①罰金易服勞役 30 日、④有期徒刑 6 月及⑤拘役 10
    日,甫於 103 年 8 月 1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7 年 2 月 25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0 巷 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2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克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之供述                │安非他命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 107 年 2 月 27 日為│
│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尿液│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 號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
│    │三聯)各 1 紙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驗報告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