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035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古民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取款以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雯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第8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合庫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遊戲點數收據7 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93號
被 告 古民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2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騙取他人款項之用,適有張
雅雯於網路交友軟體 BEE TALK 結識自稱『陳子雄』之不詳
男子,該男子以支票兌現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張雅雯借款,致
張雅雯陷於錯誤,乃依『陳子雄』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9 月
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5 萬元及4 萬9,999
元至古民雄上開合庫帳戶。旋由古民雄至持合庫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計10萬元,並將提領
之贓款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再將遊戲
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張雅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7 年10月8 日16時40分前往古
民雄住所拘捕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民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 │述 │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
│ │ │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雅雯手機轉帳紀│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 │錄 │員詐騙,依指示分 3 次 │
│ │ │匯款共 10 萬元至被告合│
│ │ │庫帳戶之事實。 │
├──┼───────────┼───────────┤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
│ │細 │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
├──┼───────────┼───────────┤
│5 │智冠遊戲點數紙本電子發│佐證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購│
│ │票 7 張 │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MyCard 點數之事實。 │
├──┼───────────┼───────────┤
│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佐證被告將購買遊戲點數│
│ │LINE 對話紀錄 │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
│ │ │成員之事實。 │
├──┼───────────┼───────────┤
│7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古民雄提領詐騙│
│ │擷取影像 4 張 │款項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及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各成員就
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提供帳戶並
5 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
行為,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請依接續犯論處。至扣案之合庫銀行存摺 1 本、金融卡
1 張、手機 1 支(含 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 9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2│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19日14時29│1 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 │分許 │分行 ATM │ │ │
├──┼─────┼──────────┼─────┼─────────────┤
│2 │107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2│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19日14時30│1 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 │分許 │分行 ATM │ │ │
├──┼─────┼──────────┼─────┼─────────────┤
│3 │107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19日14時42│ 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 │分許 │分行 ATM │ │ │
│ │ │ │ │ │
├──┼─────┼──────────┼─────┼─────────────┤
│4 │107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19日14時43│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 │分許 │行ATM │ │ │
├──┼─────┼──────────┼─────┼─────────────┤
│5 │107 年9 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19日14時44│ 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 │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 │分許 │分行ATM │ │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56號
被 告 古民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雅股
)審理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古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古民雄先於不詳之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騙取他人款項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陳
子雄」之名義於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張雅雯,「陳子
雄」後再向張雅雯佯稱:支票兌現需要保證金,需要向其借
款,且可接受以MYCARD點數支付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至9 月17日間,陸續依「陳子雄」
之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總計12萬4,
000 點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子雄」該等MyCard
點數之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 元、5 萬元及4 萬9,999 元至古民雄上開合庫帳戶。
古民雄復依指示持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並將
該等款項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後,再將遊
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雅
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民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0月29日合金平鎮字第
1070004336號函附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六)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七)智遊網數位平台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八)銷售明細表翻拍照片。
(九)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十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之告訴人係於時
間密接之情境下,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
其款項以購買MYCARD點數或匯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定之被告合庫帳戶部分,因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
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2889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雅股)以108
年審易字第1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一節:(一)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並曾依該集團之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購
買MYCARD點數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舉,然被告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持
金融卡提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
。其次,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
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
具,亦不必然相同,尚需逐一檢視個案之中有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
詢之證言,僅能認定本案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人,是自稱「陳
子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佯稱:支票兌
現需要保證金,需向其借款等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核與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之情形有異,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時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明知本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就此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此種詐欺犯罪型態,
其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
」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遭
欺而交付金融卡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提領方式,由車手前
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
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
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
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
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
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三)綜上,應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署前以
107 年度偵字第28893 號起訴暨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暨本件移送併辦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