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亞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7.62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應補充:「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重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所載毒品含袋毛重重量,應更正為:「237.9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毒品含袋毛重重量,應更正為:「237.93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起,即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前曾於104 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5 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105 年底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另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業如上述,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本案如予加重其刑,將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加重其刑後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審酌被告現既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即無加重其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使其初次入監執行,自難謂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向案外人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等語,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8 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162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既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206.7 公克,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達10倍以上,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不另論罪,但其本案行為,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都不相同,則上述整體情狀仍屬行為情節評價之一環),應值非難,並可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