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5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於93至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107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JG-8018 號)並停放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白色粉末2 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合計毛│ │ │含包裝袋2 只) │ 重1.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9421│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包裝袋 │8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 二 │香菸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