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憬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凌華興前因與黃崇峻有糾紛,凌華興遂與陳憬霖(下稱凌華興2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406 號前附近」)埋伏,由陳憬霖在黃崇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徘徊,黃崇峻見其舉止有異,而向陳憬霖質問時,凌華興即手持如附表所示槍枝從黃崇峻後方出現,並持槍抵住黃崇峻之身體,黃崇峻見狀隨即撥開槍枝逃跑,凌華興2 人在後追趕,因黃崇峻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而遭凌華興2 人壓制,並持上開槍枝將黃崇峻押回其所有之車輛內,而以此方法剝奪黃崇峻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崇峻在車內試圖逃跑,凌華興2 人即毆打黃崇峻,致黃崇峻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腋下皮膚紅腫,右手第4 指表淺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黃崇峻與凌華興2 人扭打後逃離,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憬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凌華興、告訴人黃崇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監視錄影畫面及地點註記圖、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180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黃崇俊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凌華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 年6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凌華興共同以持槍、強行壓制及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憬霖所有,業據被告陳憬霖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凌華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非被告陳憬霖所有 │ │ │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