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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貳肆公克)、殘渣袋壹只及粉紅色粉末壹瓶(驗餘毛重貳拾玖點壹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履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履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廚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5824公克)、殘渣袋1 只及粉紅色粉末1瓶(驗前毛重30.665公克,因鑑驗取用1.4768公克,驗餘毛重29.1882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7至68 頁 、第72至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起訴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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