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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至第16行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某空地,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徐金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均供稱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抽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則被告所稱其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前次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本件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3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香菸1 支、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如上開事實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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