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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某便利商店前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16號前查獲,林茂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卷,第1 頁反面、第15頁、第4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6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淨重0.02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56│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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