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銘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40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39號函、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3 年間因毀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3 月、7 月、9 月及無罪,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無罪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仍未能戒絕毒癮,及其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