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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第3925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明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明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持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錠劑1 顆(驗餘量為0 公克)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採尿前坦認有各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8 年11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430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因警方查緝訴外人許毓豪涉犯毒品案件,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執行搜索,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一粒眠」3 顆,遂將之帶回偵辦,嗣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坦認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0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8405611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按,雖前揭「一粒眠」俟經送鑑結果,其中2 顆確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但餘1 顆係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足佐,然查獲當時警方既認唯屬「一粒眠」,顯未曾另作他想而疑之容有或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虞,則囿此情境,即未能恃此援為憑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稽此可徵值被告主動坦認前,警方顯乏任何確證可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嫌,準此,是見被其顯係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再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更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一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錠劑1 顆,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但因鑑驗後所剩之驗餘量為0 公克(驗餘0 顆),此同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顯已緣於送鑑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卓明宣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25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
    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679 號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5 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 年4 月6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
    6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U/2
    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卓明宣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
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案件併案審
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卓明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則經
    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79 號駁回
    抗告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年3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吳鳳二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錠劑1 顆(淨重
    0.1805公克),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另案搜索時查獲,始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第3925號提起公訴,並由
    貴院(謙股)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核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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