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枰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內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嗣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29日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於102 年1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松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1 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犯行所用而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黃松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松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㈦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黃松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 月 3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 月 3 日晚
間 11 時 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
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使用 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 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松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 │ │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 、被告於 106 年 1 月 4 日凌晨 2 時│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 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 E000-0000號;毒品編號:│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 、扣 │
│ │ DE000-0000號) 2 、台灣│ 案殘渣袋 1 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品海洛因成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 號:E000-0000、 DE106 │ │
│ │ -0028號)各 1 紙 │ │
│ │ │ │
├──┼─────────────┼──────────────────┤
│三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之殘渣袋 1 個、桃園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
│ │片 3 張 │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依本署觀護人通│
│ │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知進行追蹤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 │矯正簡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 │ │等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