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於108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斯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