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豪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警備車,致使該車輛之左前車體毀損,喪失該公務警備車部分功能之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罪及毀損公物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鍾怡華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竟仍駕車衝撞員警,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使員警鍾怡華受傷、並造成公務警備車受損,更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